索引号: | 00001434-9/2021-00033 | 发布机构: | |
发文日期: | 2015年06月30日 | 文 号: | 嘉翔府〔2015〕45号 |
关键词: | 主题分类: | 依申请转主动公开文件 |
关于印发《南翔镇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部门):
现将《南翔镇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遵照执行,确保我镇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进一步规范,促进固定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
特此通知。
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
2015年6月30日
南翔镇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镇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促进固定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区财政局《嘉定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嘉定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镇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机关事业固定资产分为包括以下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镇财政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镇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组织机关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清查登记等具体管理工作;
(五)负责汇总本镇机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情况,向镇政府和区财政局报告。
第八条 镇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产权登记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机关事业单位配备固定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配置条件和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或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本市和本区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每年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机关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镇财政所审批;
(二)经镇财政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的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新配置的固定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固定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固定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浪费和流失。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按规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报镇财政所进行审批。经镇财政所审批同意后,机关事业单位方可进行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根据非税收入收缴制度,上缴区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和核销,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本市、本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应当由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镇财政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形成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统一上缴国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镇财政所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机关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固定资产。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转让除外;
(三)依照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由于固定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固定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镇财政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镇财政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镇财政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镇财政所提出申请,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本市、本区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镇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固定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本市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镇财政所报告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固定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镇财政所对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镇财政所和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镇财政所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四十二条 镇财政所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固定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财政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嘉翔府〔2015〕45号(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