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F1326000-2021-01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年03月17日 | 文 号: | 嘉翔府发〔2021〕12号 |
关键词: | 主题分类: | 各街镇文件 |
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
嘉翔府发〔2021〕12号关于转发《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更好适应新发展阶段本市安置帮教工作需要,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7日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安置帮教工作,切实履行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职责,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帮助服刑人员积极改造,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社区矫正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矫人员”)适应社会、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对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开展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细则所称服刑人员是指在监所服刑的人员;刑释解矫人员是指监所刑满释放五年内、社区矫正期满三年内的本市户籍人员和常住本市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条(安置帮教活动方式) 安置帮教活动包括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等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法治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辅导、社会适应性指导以及其未成年子女关爱活动;开展帮教衔接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办理落户和居住登记手续;为在生活、就业等方面存在困难的刑释解矫人员提供社会救助、就业援助、法律援助、专业帮教和志愿帮教等。
第五条(规划计划)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共同研究完善安置帮教政策措施,健全安置帮教工作机制,制定和落实安置帮教工作规划、计划。
第六条(经费保障)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裁留和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可以用于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包括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镇司法行政机构)日常运行、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政府购买社会帮教组织服务、特殊困难或者特殊情况服刑人员出监所接送、安置帮教工作宣传、刑释解矫人员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辅导、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行动、安置帮教志愿者工作补贴、过渡性安置基地(中途驿站)建设与运行、应急处理等方面。
政府购买社工服务经费按本市政府购买服务人员薪酬水平(文书管理类),及相应社保缴费、福利费和日常工作经费等内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工作主体
第七条(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安置帮教工作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会议、文件精神;
(二)组织、协调、指导同级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履行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三)督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落实安置帮教工作措施;
(四)指导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服务;
(五)协调帮教衔接疑难问题;
(六)协调处理涉及刑释解矫人员疑难问题等。
第八条(街镇司法行政机构职责) 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并配有专人负责:
(一)贯彻落实安置帮教工作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会议、文件精神;
(二)及时掌握刑释解矫人员的诉求,并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
(三)与监所联系沟通,协调落实服刑人员帮教衔接措施;
(四)协调“安置帮教工作站”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帮教组织为刑释解矫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
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共同做好相应的安置帮教与协调工作。
第九条(相关部门职责)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房屋管理、医疗保障、监所管理、老干部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群团组织职责)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开展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及未成年人关爱活动。
第十一条(社会帮教组织培育和支持)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提供办公场地、税费减免、资金信贷支持等方式,扶持和培育社会帮教组织发展,为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二条(社会帮教组织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帮教组织开展专业帮教服务和志愿帮教服务给予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委托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服务,依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对社会帮教组织服务绩效进行评估,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划拨政府购买服务款项。
第十三条(专业帮教服务) 专业社会帮教组织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提供专业帮教服务。
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按照社工与刑释解矫人员配比不低于1:100的标准,购买社工专业帮教服务。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提高社工配比。
第十四条(社会帮教活动)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加志愿帮教组织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提供志愿帮教服务,也可以直接为刑释解矫人员提供志愿帮教服务。
志愿帮教组织可以对志愿者在志愿帮教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给予补贴。
志愿帮教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帮教服务的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捐款使用管理) 接受捐款的社会帮教组织应当建立专用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范使用。民政、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帮教组织接受捐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捐赠给社会帮教组织的教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十六条(新收情况通报) 监所应当自新收服刑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有关信息管理系统,将服刑信息数据通报服刑人员户籍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于监所录入有关信息数据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反馈。
第十七条(开展监所帮教) 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社会帮教组织可以通过视频、组织进监所、信函、电话等方式开展帮教活动。监所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工作便利。
第十八条(重大情况通报) 监所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将服刑人员重大情况书面通报服刑人员户籍地或者在本市的重大情况关联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监所通报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与监所协商,共同制定处置方案。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监所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相应的区司法行政部门。
服刑人员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发生影响服刑人员重大利益事项等情况,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报监所,监所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临释集中教育)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社会帮教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监所开展临近释放服刑人员社会适应性教育与能力训练,共同做好帮教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刑释解矫情况预报) 监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于服刑人员释放、社区矫正对象解矫前三十日,将刑释解矫信息数据录入有关信息管理系统。户籍地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于该信息数据录入之日起十日内将衔接工作计划等反馈监所、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临近刑释解矫不足三十日的,监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录入有关信息数据的同时,以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
监所、社区矫正机构在录入释放、解矫信息数据前,应当将刑满释放预报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刑事判决(裁定)书或复印件、罪犯出监(所)鉴定评估报告等材料寄送至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寄送至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的区公安机关。
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刑释解矫信息数据和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通报区公安机关和相关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通报后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派出所。
对于减刑释放的,监所应当于减余刑当日或者次日电话通知服刑人员户籍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并于减余刑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寄送至区司法行政部门;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管理系统传送材料。
第二十一条(出监所衔接) 服刑人员户籍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根据监所预报,实地了解有关情况,与监所、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落实帮教衔接工作方案:服刑人员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对于无家可归、身体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不能自行返回又
没有亲属接回等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其户籍地(含户口注销地或者最后迁出地)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监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服刑人员本人意愿帮助其返回居住地,服刑人员户籍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居住地的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诉求关注) 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关注了解其诉求,提供相应指导和帮助。
人户分离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和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保持工作联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共同协调做好扶助、教育、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户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矫人员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登记、变更等手续。
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释解矫后,可以根据户口管理相关规定,申报常住户口。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刑释解矫人员落户时,应当在其户口簿中隐去监所名称。
第二十四条(就业援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刑释解矫人员的申请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对于符合条件的刑释解
矫人员,应当及时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帮助其就业。
对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
经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过渡性就业基地”,吸纳就业困难刑释解矫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落实就业援助政策。
本市农村低收入农户家庭刑释解矫人员实现非农就业,以及本市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中的刑释解矫人员跨区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五条(就业创业扶持) 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减免、创业担保贷款等方面给予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刑释解矫人员以及社会帮教组织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和有关处罚信息限制性公开的规定,除部队征兵和有关特殊岗位招录人员需要政治审查外,不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应聘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证明材料。
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员,其相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中提供。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 刑释解矫人员就业的,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本市有关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城乡居保与医疗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社会帮教组织积极引导未就业的刑释解矫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刑释解矫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缴费资助,或者动员社会力量予以资助。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与临时救助) 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刑释解矫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采取临时救助措施。
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刑释解矫人员可以到就近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者通过“一网通办”提出救助申请。
户籍未落实的刑释解矫人员可以向原户籍最后迁出地或者注销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三十条(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 对因患病等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刑释解矫人员家庭,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政策给予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 对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同时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
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刑释解矫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
第三十二条(社会组织参与教助)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对生活困难的刑释解矫人员及其家庭提供救助。
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依法落实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矫人员住房疑难问题,保障和维护刑释解矫人员合法居住权益。
涉及服刑人员房屋征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委派专人到监所按法定程序征求服刑人员本人意见或者办理委托等事项,切实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教育扶助) 教育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报考或者录取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学校应当准予报考或者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困难的服刑人员、刑释解矫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的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关爱保障)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应当对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在学业、生活、心理健康等方面给予辅导和帮助,对于符合本市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准予,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过渡性安置基地) 过渡性安置基地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房屋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委托社会帮教组织管理。
过渡性安置基地应当具备食宿、劳动、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并配备相应的社工和帮教志愿者。
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没有合法住所,且没有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刑释解矫人员。
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街道(乡镇)的社会帮教组织可以根据其本人愿意,帮助其申请入住过渡性安置基地。
刑释解矫人员获得或者重新获得合法产权房、康租住房实物房源或者租金补贴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不再无偿提供居住。
第三十八条(基地建设扶持政策) 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对参与建设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吸纳就业困难刑释解矫人员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服务机构、个体工商户等,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税费减免、就业援助补贴、资金信贷支持和物质奖励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九条(教育与惩处) 监所、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公安派出所、社会帮教组织等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教育引导临近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以及刑释解矫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义务,正确、合理表达诉求。
对侮辱、威胁、股打、伤害社会救助、就业援助、社会帮教、司法行政等安置帮教工作人员,以及故意毁坏安置帮教机构财物、扰乱安置帮教机构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惩处。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定期例会) 市和区司法行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房屋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处理安置帮教重大和疑难问题。
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定期会同“安置帮教工作站”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对刑释解矫人员的困难、诉求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处理,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数据支持与保密) 各级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应当加强协作,为针对性地开展公共服务、专业服务、志愿服务提供数据支持。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获知的信息数据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工作考核)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对安置帮教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表彰奖励)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宣传培训) 各级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置帮教政策与业务知识培训,大力宣传在安置帮教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动员、鼓励社会各界爱心人士支持、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分) 各级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以及监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责任倒查制度,对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办理户籍恢复手续,提供社会救助、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就业援助等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与有效期)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8日。
嘉翔府发〔2021〕12号(关于转发《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pdf